第 一 節 | 設計原則
第 4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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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 |
應用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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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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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7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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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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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8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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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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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9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採用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及地震力,應依本編第一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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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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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審慎規劃適當之結構系統,並考慮結構立面及平面配置之抗震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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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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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除考慮強度、勁度及韌性之需求外,應檢討施工之可行性;決定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中鋼骨與鋼筋之關係位置時,應檢核鋼筋配置及混凝土施工之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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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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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考慮左列極限狀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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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強度極限狀態:包含降伏、挫屈、傾倒、疲勞或斷裂等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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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使用性極限狀態:包含撓度、側向位移、振動或其他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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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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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結果繪製,並應包含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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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結構設計採用之設計規範名稱及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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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必要之詳圖,並應註明使用尺寸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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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構材尺寸、鋼骨及鋼筋之配置詳圖,包含鋼骨斷面尺寸、主筋與箍筋之尺寸、數目、間距、錨定及彎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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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接合部之詳圖,包含梁柱接頭、構材續接處、基腳及斷面轉換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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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鋼骨、鋼筋、混凝土、銲材與螺栓之規格及強度。 |
第 二 節 | 材料
第 5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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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4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鋼板、型鋼、鋼筋、水泥、螺栓、銲材及剪力釘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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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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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5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